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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修正「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草案
發佈日期:115年4月15日       點閱率:11
經濟部「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以經授標字第11553000460號公告預告

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4-10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公告文號:經授標字第 1155300046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6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
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為考量實務運作擴增憑證使用彈性,爰擬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協助自用業者提早累計發電電量,放寬經申請人檢具事證後即可納入電量累計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增加綠電市場供給彈性,使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契約者,其餘
    電得取得憑證並讓與用戶,以擴大再生能源憑證流通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賦予申請人運用憑證更高之靈活性,爰刪除原定登錄期限並改為自願性登錄。
    (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 5 條    經依前條審查符合後,採獨立型直供、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其
           憑證電量自發電設備查核符合之日起開始累計,如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併網、檢具證明自用發電事實並經查驗機構查核符合者,得由證
           明發電事實後開始累計;採併網型直供、轉供者,其憑證電量自電能直供
           、轉供起始之日起開始累計,憑證電量累計每達一千度由標準局核發一張
           電子憑證並登錄於憑證中心平台。標準局得視需要核發電量未滿一千度之
           憑證。
           前項電量累計,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供憑證中心計算電量數據:
           一、採獨立型直供或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於憑證中心規定期
               限前回傳累計電量數據。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躉售情形者,
               應定期回傳累計電量數據,並於憑證中心規定期限前提供再生能源電
               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二、其他經憑證中心指定之文件。
           憑證中心為核對電量數據,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下列資料:
           一、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躉售情形及每月躉售電量數據。
           二、併網型直供、轉供之每月電量數據。

第 7 條    憑證讓與,以單張憑證為單位,受讓人應先取得憑證中心平台帳號,由讓
           與人以電子方式向憑證中心提出申請,並檢附讓與申請書及讓與文件供憑
           證中心登錄;憑證中心得揭露讓與相關資訊於憑證中心平台。
           前項憑證讓與,採直供、轉供方式者,應將與直供、轉供電量相符之憑證
           數量讓與受讓人。但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者或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購售契約者,得將其未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讓與其他受讓人。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標準局得以憑證中心平台提供憑證媒合服務。

第 8 條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
           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得檢具佐證資料,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或宣告情形
           ,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讓與登錄無效,並
           由憑證中心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並得將讓與人相
           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自通知後次月起,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
           台帳號功能及電量累計。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經
           查核通過後,讓與人得向憑證中心申請恢復平台帳號及累計電量,停止累
           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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